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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付合云、王朝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合云,王朝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合云,男,1977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7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斯安,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朝益,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7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丽,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合云、王朝益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某、被告人付合云、王朝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付合云、王朝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有异议,本院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付合云及其辩护人郭斯安、被告人王朝益及其辩护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22日期间,被告人付合云在台州市临海、椒江等地的集市上销售药品,纠集被告人王朝益为其开车、发放宣传单等。5月22��,付合云、王朝益在椒江区章安街道柏加王村集市上摆摊销售药品,并以人民币530元的价格向洪某2销售了5粒药丸,后因洪某2要求退钱而引发争执。付合云逃离,洪某2自行取回人民币530元,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王朝益并扣押红色、透明药水各1瓶、棕红色小药丸2袋共24粒、褐色小药丸一袋38粒。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2017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再次将被告人王朝益抓获;同年4月10日,被告人付合云向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红色、透明药水各1瓶、棕红色小药丸2袋共24粒、褐色小药丸一袋38粒、药酒1瓶等物证;2.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认定意见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4、王某,4、洪某2、陈某,4、方某的证言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4.被告人付合云、王朝��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合云、王朝益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合云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朝益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合云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合云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合云系自首,违法所得被追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朝益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朝益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同年5月22日间,被告人付合云在台州市临海、椒江等地的集市销售假药,纠集被告人王朝益为其开车、发放宣传单等。5月22日,付合云、王朝益在椒江区章安街道柏加王村集市上摆摊销售假药,付合云身穿苗族服装,装扮苗医坐台开方向洪某2销售“药丸”5粒,得款530元。而后,洪某2觉得太贵要求退货,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厮打,付合云扔掉包逃离,洪某2取回530元,接报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王朝益抓获,查扣红色、透明药水各1瓶、棕红色药丸2袋计24粒、褐色小药丸1袋38粒。经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物品系假药。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朝益再次被抓获;同年4月10日,被告人付合云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扣押的药水、棕红色药丸2袋计24粒、褐色小药丸1袋38粒,经当庭出示,被告人付合云、王朝益辨认无异议。2.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扣押笔���分别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查扣被告人付合云、王朝益使用药水、药丸等物品。3.证人杨某,4、王某,4、洪某2、陈某,4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付合云身穿苗族服装装扮苗医坐台开方卖药,王朝益发放宣传单。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方某帮被告人付合云出售自制药,被告人王朝益开车、发放宣传单。5.辨认笔录证实,王朝益、方某分别对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付合云。6.监控录像证实,侦查人员接报赶到案发现场传唤被告人王朝益。7.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朝益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付合云自动投案。8.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物品按假药论处。被告人付合云、王朝益的原供述亦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合云、王朝益销售假药,其���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付合云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朝益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合云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朝益系从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合云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合云系自首,违法所得被追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究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朝益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朝益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于刑事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朝益明知被告人付合云销售假药仍予以协助,应当予以严惩,所辩从犯是实,究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免于刑事处罚,故对辩解予��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药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合云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朝益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止。罚金已缴纳)。三、移送的假药药水一瓶、棕红色药丸二袋、褐色小药丸一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方匡能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