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兆福、李宝莲等与孙德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福,李宝莲,孙德民,临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2618号原告:李兆福,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李宝莲,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文宇,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民,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洪章,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代表人:国振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兆福、李宝莲与被告孙德民、被告临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福、李宝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文宇,被告孙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福、李宝莲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万元(庭审时变更为:分责后各项损失47171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4月9日,被告孙德民驾驶登记在被告临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号解放牌挂车沿费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和社区路段与二原告近亲属李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死亡,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此认定,被告孙德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综上事实与理由,请依法支持。被告孙德民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按照责任分成进行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信息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与证据如下:1.死亡赔偿金680240元、2.丧葬费31781元、3.误工费503.17(93.18元×3人×3天),按责任分成后为471715.7元。被告对其争议如下: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上述争议。针对原、被告上述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法庭经过质证,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原告主张李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条及费县规划局证明证实,受害人李某户籍所在地属于城市规划区,且死亡之前居住在费县××街道办事处幸福街社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680240元根据上述争议的证据与事实的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被告孙德民驾驶鲁Q×××××/鲁Q×××××号解放牌挂车沿费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和社区路段与被害人李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死亡,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此认定,被告孙德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出生于2001年10月26日,生前为费县费城镇新埠村居民,居住在费县××街道办事处幸福街社区,事故发生时15周岁。原告李兆福系李某之父,原告李宝莲系李某之母。被告孙德民驾驶鲁Q×××××/鲁Q×××××号解放牌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临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德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李兆福、李宝莲与被告孙德民与2017年4月11日签订协议,被告孙德民预支给二原告丧葬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争议的证实与证据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不适当之处。结合本案的案情与客观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80240元;2、丧葬费31781元;3、误工费503.17元(93.18元×3人×3天),共计712524.17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于本次事故作出的被告孙德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形,由被告孙德民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对于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孙德民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二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其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未经本院认定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兆福、李宝莲损失:死亡赔偿金77715.83元,丧葬费31781元,误工费503.17,共计110000。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兆福、李宝莲损失:剩余死亡赔偿金602524.17元的60%即361514.5元。三、驳回原告李兆福、李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孙德民预支30000元丧葬费,原告李兆福、李宝莲予以退还。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1460元,由被告孙德民负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