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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沂南县银河泉水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1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沂南县人民路40号。法定代表人曹际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琪,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沂南县银河泉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辛集镇库沟村。法定代表人蒋庆宝,经理。申请执行人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沂南县银河泉水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沂)食药监食罚[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9日委托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沂南县银河泉水业有限公司进行食品抽样检测,检测结论不合格。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沂)食药监食罚[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436.50元;2、并处罚款50000.00元。罚没款合计50436.50元。”并依法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沂)食药监食罚[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即对被执行人沂南县银河泉水业有限公司罚没款50436.50元及因被执行人逾期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部分,由本院予以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公峰审 判 员  李维海人民陪审员  代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