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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215号原告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66号2楼18号。法定代表人湛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芹,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焕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华,男,樱花厨卫(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原告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电器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0091号《关于第9328620号“櫻花SAKU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樱花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焕菲,第三人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樱花卫厨公司针对樱花电器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328620号“櫻花SAKUR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767197号“櫻花SAKURA及图”商标、第767198号“櫻花SAKURA”商标、第1209675号“櫻花SAKURA及图”商标、第1209676号“SAKURA及图”商标等(以下简称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均属常见的厨卫产品,在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诉争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在元素构成、排列以及细节设计等方面高度相近。同时,考虑到樱花卫厨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燃气热水器、吸油烟机等商品上对“櫻花SAKURA及图”系列引证商标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使用,使之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樱花卫厨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电热水器、排油烟机产品为主的企业,在案并无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樱花卫厨公司在与“圆筛、蒸煮锅”等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使用“樱花”字号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对樱花卫厨公司字号权的损害。综上,樱花卫厨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樱花电器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第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7类,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类,两者不相同也不类似,且并非关联商品,各自拥有相应的销售领域和消费对象,故诉争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第二,樱花电器公司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商品上的第1721892号“樱花SAKURA”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也是湖北省著名商标和武汉市著名商标,诉争商标作为该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亦应予以核准;第三,樱花卫厨公司并未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圆筛、蒸煮锅、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且樱花电器公司及其“樱花SAKURA”家电类产品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樱花电器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地理位置、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均不相同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联想到樱花卫厨公司及其系列引证商标,不会产生市场混淆;第四,“樱花SAKURA”本身不具有独创性,目前已在轮胎、家电及厨卫等市场予以核准注册并广泛使用,故不应对樱花卫厨公司及其系列引证商标过度保护,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以维护市场稳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樱花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樱花卫厨公司述称:樱花卫厨公司的企业字号“樱花”及“櫻花SAKURA及图”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第1209675号“櫻花SAKURA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原告樱花电器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诉争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标识近似、商品类似,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9328620号“櫻花SAKURA”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樱花电器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圆筛、蒸煮锅、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引证商标一系第767197号“櫻花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5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热水器、炉具、烤箱、保暖器、马桶”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2008年9月7日,经核准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樱花卫厨公司。引证商标二系第767198号“櫻花SAKURA”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5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热水器、炉具、烤箱、保暖器、马桶”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2008年9月7日,经核准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樱花卫厨公司。引证商标三系第1209675号“櫻花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9月20日。2008年9月7日,经核准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樱花卫厨公司。引证商标四系第1209676号“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9月20日。2008年9月7日,经核准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樱花卫厨公司。引证商标五系第1251531号“櫻花廚兿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洗涤槽、电器炊具、电油炸锅、电咖啡壶、烤面包器、电热水瓶”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2月27日。2008年9月7日,经核准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樱花卫厨公司。引证商标六系第1276726号“廚兿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樱花卫厨公司于1997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洗涤槽、卫生器械及设备、水净化装置、过滤器、消毒器、污物净化装置”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七系第3126859号“SAKURA”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霸、燃气热水器、家用干衣机、洗涤槽、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2008年9月7日,经核准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转让给樱花卫厨公司。引证商标八系第3126860号“櫻花”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霸、燃气热水器、洗涤槽、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2008年9月7日,经核准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转让给樱花卫厨公司。引证商标九系第7721672号“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樱花卫厨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家用干衣机、燃气热水器、水净化装置、洗涤槽、消毒设备、消毒碗柜、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引证商标十系第7721682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樱花卫厨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电热水器、烤箱、淋浴器、燃气热水器、水龙头”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引证商标十一系第7873504号“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樱花卫厨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煤气灶、电吹风、水龙头、淋浴用设备、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引证商标十二系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樱花卫厨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淋浴用设备、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引证商标十三系第7881355号“櫻花廚兿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樱花卫厨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家用干衣机(电烘干)、暖器、水龙头、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引证商标十四系第8574241号“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樱花卫厨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引证商标十五系第8574242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樱花卫厨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引证商标十六系第8574243号“櫻花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樱花卫厨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十七系第8574244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樱花卫厨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十八系第8574245号“櫻花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樱花卫厨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十九系第8574246号“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樱花卫厨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二十系第8574247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樱花卫厨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引证商标二十一系第8574249号“樱花”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樱花卫厨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引证商标二十二系第8574250号“櫻花”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樱花卫厨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引证商标二十三系第8574251号“櫻花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樱花卫厨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引证商标二十四系第8574252号“SAKURA”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樱花卫厨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引证商标二十五系第8574253号“櫻花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樱花卫厨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樱花卫厨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企业字号及“櫻花SAKURA及图”商标在市场上建立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櫻花SAKURA及图”商标多次在案件中被认定为厨卫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樱花电器公司针对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企业字号和商标从多方面进行摹仿,误导消费者。三、诉争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SAKURA”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SAKURA”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SAKURA”系列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诉争商标是对樱花卫厨公司“櫻花SAKURA及图”驰名商标(即第1209675号商标)的恶意摹仿。五、诉争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在先的企业字号权利相冲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樱花卫厨公司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注册无效。樱花卫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系列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2为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包含认定第1209675号“櫻花SAKURA及图”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裁定书;证据3为樱花卫厨公司及其系列引证商标所获荣誉的证明材料,其中包括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1209675号“櫻花SAKURA及图”商标、第8574244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第1209676号“SAKURA及图”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证书,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1209675号“櫻花SAKURA及图”商标为苏州市知名商标的证书,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第8574244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第1209676号“SAKURA及图”商标为苏州市知名商标的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的证书,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授予樱花卫厨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电热水器、吸油烟机为江苏名牌产品的证书等;证据4为樱花卫厨公司2008-2010年部分广告宣传材料,其中包括樱花卫厨公司与上海天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樱花卫厨公司与上海申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交车广告合同、樱花卫厨公司与沈阳英安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交车广告合同、樱花卫厨公司与广州市珍宝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交车广告合同等;证据5为樱花电器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其部分与“樱花”相关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据6为樱花电器公司“www.dyyinghua.com”相关网页;证据7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9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2760号《关于第6748407号“櫻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据9为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出具的关于樱花卫厨公司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流通企业项目及全国推广家电下乡产品(燃气热水器)项目、全国家电下乡产品(储水式电热水器)项目等的中标通知书;证据10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68244号《关于第5535276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1用以证明樱花卫厨公司拥有在先商标权利;证据2-4用以证明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企业字号及系列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建立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櫻花SAKUR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较强的商标保护;证据5、8用以证明樱花电器公司恶意摹仿引证商标;证据6-7用以证明樱花电器公司对樱花卫厨公司及其商标进行恶意混淆;证据9用以证明樱花卫厨公司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通过家电下乡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证据10用以证明第5535276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已被无效宣告。樱花电器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并无任何恶意摹仿之嫌。三、诉争商标系樱花电器公司自主设计,其注册行为无恶意,没有侵害樱花卫厨公司的在先权利。综上,樱花电器公司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申请理由。樱花电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樱花电器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2为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40511号《第9328620号“櫻花SAKUR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证据3为诉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据4为第1721892号“樱花SAKUR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证据5为第6424200号“櫻花SAKUR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据6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1721892号“樱花SAKURA”商标为武汉市著名商标的证书;证据7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1721892号“樱花SAKURA”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证据8为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综合司与樱花电器公司签订的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流通企业中标协议书以及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信息司与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家电下乡工作产品中标协议书等;证据9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授予樱花电器公司双桶洗衣机、全自动洗衣机、单桶洗衣机和脱水机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据10为樱花电器公司各省经销商出具的经销证明及合同书;证据11为樱花电器公司2008-2014年间的部分销售发票及纳税证明;证据12为武汉市硚口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三科及武汉市硚口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樱花电器公司2009-2011年度税务纳税证明;证据13为湖北东方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樱花电器公司2009-2011年度审计报告;证据14为湖北东方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樱花电器公司2009-2011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证据15为樱花电器公司企业宣传广告的相关材料,包括企业宣传册、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等;证据16为樱花电器公司及其产品等所获荣誉的证明材料,其中包括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武汉市合同信用促进会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武汉企业联合会和武汉企业家协会以及武汉市统计局颁发的武汉百强企业、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武汉市知识产权工作先进集体、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樱花系列产品的质量信得过产品等;证据17为商标局关于认定“樱花SAKUR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材料,其中显示商标局经审查研究,认定樱花电器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洗衣机商品上的“樱花SAKUR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1用以证明樱花电器公司已经过十多年合法经营;证据2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证据3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近似;证据4-5用以证明樱花电器公司先前已注册“樱花SAKURA”系列商标,且与诉争商标相关联;证据6-7用以证明第1721892号“樱花SAKURA”商标具有市场美誉度;证据8用以证明樱花电器公司及其产品得到了政府部门认可;证据9用以证明樱花电器公司的产品通过了产品质量认证;证据10-11、14-15用以证明“樱花SAKURA”品牌经过宣传已具有一定美誉度,并被广大消费者认可;证据12-13用以证明“樱花SAKURA”品牌销售量大、纳税额高,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证据16-17用以证明樱花电器公司及其“樱花SAKURA”品牌获得众多荣誉,在家电界拥有广泛美誉度。2016年11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樱花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新证据:证据1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3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136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2为《今日信息报》2010年第057期刊登的《科技“樱花”:湖北政府认定名牌,国内品牌之星》以及《新鲜各得其所樱花冰箱震撼出击》;证据3为商标局作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35718号《第14914905号“櫻花SAKUR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以及(2016)商标异字第35716号《第14915082号“櫻花SAKUR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证据4为湖北省工商局出具的关于樱花电器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櫻花SAKUR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示、关于请求支持樱花电器公司的报告;证据5为武汉市工商局出具的关于将“樱花”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请示等文件;证据6为湖北省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恳请将“樱花”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函;证据7为第7230449号“樱花”商标、第14914905号“櫻花SAKURA”商标、第14915082号“櫻花SAKUR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8为关于樱花电器公司在国内外被侵权后进行维权情况的材料;证据9为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针对樱花电器公司双桶洗衣机出具的检验报告、国家家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针对樱花电器公司双桶洗衣机及洗衣机出具的检验报告、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针对樱花电器公司脱水机及全自动洗衣机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据10为樱花电器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应发票等材料;证据11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江苏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樱花卫厨公司得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2为在中国商标网输入“樱花”进行综合查询的部分结果列表;证据13为宁波市海曙天一广场五星产品展示实体店、国美电器产品展示实体店、北京苏宁易购安贞门店调查的照片等材料;证据14为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1024号《第6424202号“櫻花SAKUR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005)商标异字第02155号“SAKURA樱花”商标异议裁定书、《关于第3126861号“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和《关于第1251531号“櫻花廚兿及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及《关于第1276726号“廚兿SAKURA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796号《关于第6748378号“櫻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第三人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樱花电器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于其公司网页及厨卫商品的广告宣传,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且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樱花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系“SAKURA”及“櫻花”组成的文字商标,而系列引证商标由“櫻花”、“樱花”、“SAKURA”文字及图形等要素构成,两者在整体外观、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十分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圆筛、蒸煮锅、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面包机、洗碟机”等商品上,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7类;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家用干衣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电热水器、排油烟机、洗涤槽”等,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类。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甩干机”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三等核定使用的“家用干衣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在功能、用途方面有很强的关联性,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重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圆筛、蒸煮锅、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面包机、洗碟机”等商品与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排油烟机、厨房炉灶、洗涤槽”等商品均属常见的厨卫产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密切的联系,构成类似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并非唯一依据,仅以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别的事实不足以否定该两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此外,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故原告樱花电器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樱花电器公司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商品上的第1721892号“樱花SAKURA”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系列引证商标相区分进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津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丁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董 欣书 记 员  隗傲雪书 记 员  谢馨蕊-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