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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文军、许凤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军,许凤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军,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凤江,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李文军因与被上诉人许凤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凤江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经庭审查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李文军向许凤江出具借条,并且金额与合伙出资款一致,不符合常理。该款既不是借款,也不是货款,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即使该借款属实,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许凤江于2016年8月22日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许凤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凤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4180元及利息(以3418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18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初,原、被告合伙承包经营虾池,欲合伙承包两年,原、被告与原虾池承包人王福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经协商决定王福强将北元产村虾池转让给文登李文军、许风松(原告许凤江)2人,经营时间从2013年3月25号至2014年12月底为止。2年期间钱款已付清,(56000)伍万陆仟元整违约者双倍赔偿王福强承包人李文军许风松(原告许凤江)”。承包时,原、被告各出资30000元共计60000元,其中支付两年承包费56000元,剩余4000元给了中间介绍人杜某。在合伙经营期间,以被告李文军为主,购买饲料主要由被告付款,原告付款4000元,在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而散伙。庭审中,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贰零壹叁年拾月肆号(2013年10月4号)借到许凤江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180元还款日期2013年11月30日借款人:李军2013年10月4号”。原告第一次庭审中称被告承包时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4000元;第二次庭审中称被告承包出资时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购买饲料时向原告借款4000元;关于另180元,原告称系当时被告急需购物但身上没有带钱,故原告为其垫付款,在原告向被告索要还款时,被告自行加注在借条中。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该借条系被告受胁迫而出具,但对此未举证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不予采信。本案诉争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0月4日,而原、被告合伙承包期起始日为2013年3月25日,通常在承包起始日前后即应当已付清承包费,而承包《协议书》中亦有承包费已付清之表述,故原告主张诉争借条中的30000元系被告向其借取用于支付承包费,显然与借条内容不符,亦与常理有悖。再结合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产生矛盾而散伙,但双方并无其他清算事实,诉争借条的形成时间也恰为相应的期间,原、被告均陈述的诉争4000元为原告支付的饲料款(按合伙经营法律关系看,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应当在合伙结算中处理,作为一方向另一方的借款显难成立。),而经查明的原告为本次合伙经营所付出款项恰为34000元(其中承包出资30000元、饲料出资4000元),而原告关于该34000元事实两次庭审陈述不相一致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诉争34000元认定为被告承诺退还原告的退伙款,更为合理。虽原告主张相应的借款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辅证,而在现实中以借条形式记载欠款事实也较普遍,故原告主张相应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为被告垫付180元购物款,被告自行在借条中进行了加注,但对此未举证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180元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原告主张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相一致,但为避免诉累、解决纠纷,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被告以借款的方式承诺退还原告合伙经营出资款34000元,应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于法有悖,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进行支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日期前退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军退还原告许凤江合伙出资款34000元,并以3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325元。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杜某、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杜某称其是许凤江、李文军合伙租赁虾池的中间介绍人,其收取了许凤江、李文军4000元,许凤江、李文军支付出租人王富强56000元,由李文军支付王富强,款项来源不清楚;刘某1称其虾池与李文军、许凤江虾池临近,许凤江当时负责拉料,被上诉人许凤江及刘某1负责喂虾、螃蟹,开始时使用许凤江、李文军的钱买料,后来许凤江要求算账,刘某1就支付许凤江5000余元,这5000余元是许凤江、李文军为刘某1垫付的款项,同时刘某1又称对于许凤江、李文军合伙经营的资金来源不清楚;刘某2称其与王富强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经中间人杜某介绍,将虾池转让于李文军,并收取李文军56000元,但是对于该56000元款项的来源不清楚。经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位证人的陈述,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三位证人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单从证人陈述看,三位证人均不知道李文军交付王富强56000元、杜某4000元的来源。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借款的经过为:“2013年年初,荣成王富强他经营的虾池子想对外出售,被告(李文军)想盘下来但是他没有钱也没有经验。因此,他拉着我一起合伙干。后来我同意,这个虾池子盘下来一年租金28000元,被告想跟我一起干两年,剩下他再自己弄,值钱的时候可以卖出去。当时他没有钱,向我借34000元,这样我们俩一人出了28000元盘的虾池子,被告出的钱就是借我的钱。后来,虾池子经营双方产生分歧,后来散伙了,散伙后也没有结算,现在虾池子被被告卖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34000元;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因为合伙出资向其借款34000元,提交了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借条的内容明确清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条载明的34000元。一审结合4000元款项系材料款,借条出具时间与许凤江退伙时间一致等事实认定属于李文军应支付许凤江的合伙经营出资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借条系在被上诉人及其儿子胁迫下出具,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起诉时亦称曾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故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李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