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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夏某与高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高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481号原告:夏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蒋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被告:梁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高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5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高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梁某于2015年4月24日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当场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4月24日,被告高某、梁某立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夏某某35万元整。被告高某、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高某、梁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夏某某借款350000元,两被告当场立下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经要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梁某给付欠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人民币3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公告260元,共计6810元,由被告高某、梁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杨长安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人民陪审员  张长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