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詹万利与张健、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万利,张健,姜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384号原告:詹万利,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健,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姜艳,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詹万利诉被告张健、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献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晓宇、邢春峰参加评议,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姜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万利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利息(利息剩下30元)共计1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2015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及2%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在2016年3月19日还款,因姜艳与张健是夫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被告已还了原告一部分利息,后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急需用钱,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部受侵犯,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张健、姜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詹万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詹万利所举证据1、2、3、4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符合证据规则的特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张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9日从詹万利处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其中20万元由詹万利的妻子吴侠通过银行转款交付被告张健账户内,余下80万元由詹万利以现金交付给张健(在场人有王效申)。张健向詹万利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今借到(姓名或单位名称)詹万利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3月19日,还款日期2016年3月19日;借款人同意转入账号32×××68借款人:(甲方签字)张健身份证号:签订地址:天源评估公司签订日期:2015.319号】。双方当事人还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叁月付息(约定月利率2%)。借款发生时张健与姜艳系夫妻关系。根据詹万利的申请,本院对张健名下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南部新区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11号楼(产权证号:20××64)不动产进行了查封。詹万利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詹万利与张健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经詹万利起诉催收,债务人张健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詹万利要求张健偿还借款100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借款系张健、姜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故应为张健、姜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健、姜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詹万利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已由詹万利缴纳,但其并未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其可另案主张。张健、姜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詹万利的合法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拟判决如下:张健、姜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詹万利偿还借款100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张健、姜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末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