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5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品与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品,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598号原告:吕品,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浙江嘉瑞城(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琳,浙江嘉瑞城(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机构代码:91330382256018888J。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吕品诉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林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214666.67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若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元)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股权所得款项在质押担保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实际借款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对逾期金额按月利率3%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持有的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的股权(计人民币200万元)全部质押给原告,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借款本息等一切债权提供最高额200万元的质押担保。同时,该协议亦对质押担保范围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手续。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存入现金200万元。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协议书,备案回执单、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东名册、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利息明细。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的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的股权(计人民币200万元)质押给原告吕品,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借款本息等一切债权提供最高额200万元的质押担保。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且于2016年10月13日,在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吕品借款。2015年2月12日,甲方(出借人)吕品与乙方(借款人)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二、借款利息:月利率1%,按季结息。三、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具体借款时间以实际借款日为准)。四、本合同签署当日,乙方应为本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乙方持有的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股权(详见股权质押协议)。五、乙方应按约还本付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存至甲方指定账户。六、乙方任一期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借款本息。七、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对逾期金额按月利率3%计收违约金。八、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5年2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20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品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吕品对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1元,减半收取计14930.5元,由被告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士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怡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