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CXXX**号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徐州市珠江路行驶至汉源大道与104国道交叉口潘塘卡口出城方向路段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抽血并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0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吴某、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医疗票据,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案、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