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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周伏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周伏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3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勇,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伏红,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周伏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周伏红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伏红立即归还拖欠原告截止至2016年12月19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7200元、利息249.43元、违约金6753.29元,合计74202.72元,及支付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17年6月19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7200元、利息6655.8元、违约金18209.44元,合计92065.24元;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截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6753.29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计收标准不变,计至2017年6月19日违约金为11456.15元。因被告周伏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1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周伏红。信用卡卡号:62×××09。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所涉业务:2015年5月29日,中行中山分行与周伏红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11275号),授予周伏红信用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110000元,分36期偿还,手续费16500元。周伏红于同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周伏红从2016年10月19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67200元、利息6655.8元、违约金18209.44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6753.29元,之后��更为违约金,计收标准不变,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9日的违约金为11456.15元),合计92065.24元。提前收款约定:乙方(持卡人)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甲方有权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另查:中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编号231103006)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上述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中,调整原有“滞纳金”项目为“违约金”,违约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诉讼过程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出具担保函作担保,申请保全被告周伏红价值相当于74202.72元的财产。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粤2071民初63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周伏红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南区××街××花园××房的房地产(合同业务编号:HTN2014087525)价值相当于74202.72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周伏红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伏红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周伏红提前偿还“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项下所有借款,周伏红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周伏红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周伏红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中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周伏红从2017年1月1日起偿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并确认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6753.29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双方通��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的要求相悖,故中行中山分行主张周伏红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7200元、利息6655.8元(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6753.2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财产保全费762元,合计24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7元,被告周伏红负担24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林黄应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