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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南京龙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南京龙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晓兵,姜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442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门大街99号-1。负责人:吴颖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来财,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龙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竹山路15号1幢。法定代表人:孙晓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17楼。法定代表人:姜继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晓兵,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园,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燕,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园,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南京龙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智电子公司)、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信担保公司)、孙晓兵、姜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宫来财,被告龙智瑞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兵,被告孙晓兵及其与被告姜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薛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银信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智瑞电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及罚息等76047.4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0342元;2、被告德银信担保公司、孙晓兵、姜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南京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龙智瑞电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京银行城东支行向被告龙智瑞电子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还对逾期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德银信担保公司、孙晓兵、姜燕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银信担保公司、孙晓兵、姜燕为被告龙智瑞电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龙智瑞电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龙智瑞电子公司、孙晓兵、姜燕对于借款事实的发生及借款本金数额均无异议,同时均辩称,1、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罚息、复利属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所涉款项由被告德银信担保公司实际使用,并且其与原告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应判令德银信担保公司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德银信担保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详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借款协议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回执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龙智瑞电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Ba1003731510290124,合同约定: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向被告南京龙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为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具体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对于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罚息及按期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2017年1月末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其余贷款到期一次归还;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由德银信担保公司、孙晓兵、姜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分别与被告德银信担保公司、孙晓兵、姜燕签订了编号为Ea1003731510290212、Ea1003731510290214、Ea1003731510290213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银信担保公司、孙晓兵、姜燕自愿为被告龙智瑞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Ba1003731510290124《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0月29日,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向被告龙智瑞电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智瑞电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南京龙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罚息及复利76047.44元。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委托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40342元。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龙智瑞电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龙智瑞电子公司亦已实际收到并使用该笔款项,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龙智瑞电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龙智瑞电子公司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对于被告龙智瑞电子公司、孙晓兵、姜燕提出原告主张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但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出借方的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主张复利的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本案出借人为金融机构,借款人为公司,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而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复利主张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复利的计算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银信担保公司、孙晓兵、姜燕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即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龙智瑞电子公司、孙晓兵、姜燕提出的本案所涉款项由被告德银信担保公司实际使用,应由其优先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德银信担保公司、孙晓兵、姜燕应当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债务人以及任一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智瑞电子公司、孙晓兵、姜燕提出德银信担保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龙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及罚息等76047.44元(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7年4月19日,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并赔偿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律师费40342元;二、被告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晓兵、姜燕对被告南京龙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8元减半收取92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24元,由被告南京龙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晓兵、姜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冉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