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3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陆维道与孔自强、王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维道,孔自强,王佩,凤台县润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1民初1333号之一原告:陆维道,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自强,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王佩,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凤台县润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凤城大道东段西侧运输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孔自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维道与被告孔自强、王佩、凤台县润强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陆维道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陆维道申请撤回对孔自强、王佩、凤台县润强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维道撤诉。案件受理费1784元(已减半收取892元),本院予以免收。审 判 长 高华喜审 判 员 龚 彪人民陪审员 曾献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允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