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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华太与绵竹市剑南镇奥诺康食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太,绵竹市剑南镇奥诺康食品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民,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竹市剑南镇奥诺康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瑞祥街仟坤房产商住楼2栋1层7号。经营者:孙凤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伯松(系孙凤琼之夫),男,住×××××××××××××��××××,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刘华太因与被上诉人绵竹市剑南镇奥诺康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奥诺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太上诉请求:1、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8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2、判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8140元货款;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奥诺康经营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欠条只能证明上诉人刘华太与杨柏松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经营者孙凤琼与杨柏松虽然是夫妻,但不能等同经营部的从业人员就是杨柏松。因为��案所述的商品是特殊产品,属食品药品管理范围(奥诺康辅酶Q10、玛卡片),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经营销售都严格的规定,证、照必须齐全,严格培训考核上岗,因此,杨柏松只是自然人,而不是一个依法登记注册的从业人员,故杨柏松与刘华太之间的买卖行为是两个自然人的行为。二、涉案保健品无正规进货凭证,也未在相关监管部门造册登记,不能确定涉案产品的批号和保质期限,以及CSP认证;三、刘华太在一审中出具的“欠条”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奥诺康经营部在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日期是2017年3月29日,已超过时效期。奥诺康经营部答辩称:针对上诉人刘华太提出的三点,第一,本店人员无健康证,我��在办营业执照之前必须要办理健康证才能办理,健康证每年一换,所以这点不存在问题。第二,涉案保健品在相关部门登记,保健品经营在药监部门要备案,从2016年6月1日开始,实行食品经营许可证制度,不需要备案,备案制度期间,我们也是遵守了药监局的规定。第三,欠款的时效期,起诉的时候在3月10号之前,一审开庭当天撤诉重新起诉,不存在起诉时效超出的说法。刘华太退休前是绵竹市马尾医院的医生,现在还在汉旺开了一个私人诊所,对我们的产品有认知,在我们这里第二次购买产品时才发生欠款情况。奥诺康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奥诺康经营部经营者注册名为孙凤琼,并系孙凤琼和丈夫杨伯松二人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3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为5260.00元的辅酶Q10和2880.00元的玛咔片,均未付款,并向杨伯松出具欠条两份,承诺于2015年5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5年8月付清货款。原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奥诺康经营部注册登记成立,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凤琼,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被告于2014年底向原告赊购奥诺康辅酶Q10。2015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玛咖片,价款为28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欠杨伯松辅酶Q10货款5260.00元,于2015年5月份归还”,另一张载明“今欠到杨伯松货款2880.00元,于2015年6月还1000.00元,7月还1000.00元,8月还880.0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另查明,奥诺康经营部系孙凤琼与杨伯松夫妻共同经营,奥诺康经营部分别于2014年和2015年取得上海奥诺康��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销售奥诺康系列产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向杨伯松出具的欠条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该欠条载明的债权人系杨伯松而非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指有能力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自然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字号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称谓,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奥诺康经营部由孙凤琼和杨伯松夫妻共同经营,奥诺康经营部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向共同经营者杨伯松出具欠条载明欠款的金额,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故奥诺康经营部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8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刘华太向原告奥诺康经营部支付货款814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自然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字号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称谓,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享有和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奥诺康经营部由孙凤琼和杨伯松夫妻共同经营,上诉人刘华太向共同经营者杨伯松出具欠条,且双方对欠款性质系赊购相关保健食品货款及金额并无异议,奥诺康经营部对相关保健食品具有合法经营许可,故应当认定刘华太与奥诺康经营部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其货款的事实。刘华太拒绝支付奥诺康经营部货款,称产品“不正规”,���为主张所购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提供证据证明所购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说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刘华太对上述事实既未予明确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刘华太对奥诺康经营部货款给付请求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刘华太主张时效抗辩,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二审未提出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时效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华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华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汝良审判员  张时春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