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彦军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军,石嘴山市静安房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343号原告:胡彦军,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张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彦军与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军,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后,双方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要求给予10天的庭外和解期限,本院审查后同意给予10天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购房款492950元,赔偿契税、印花税损失15035元,赔偿银行贷款利息34659号,以上合计542644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建的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项目E-06地块,建筑面积70平米的商品房一套预售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3日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包括18万元的银行贷款,利率6.822917%)。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约定交房日期届满后,原告先后十几次去被告处催要所购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拖延交房时间,后于2016年3月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4月开工建设,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前,如果不按时交房,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因该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现原告根据合同及承诺书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上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未履行催告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解除合同没有进行催告,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失,2016年原告已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延期交付的违约金,法院作出判决,并已履行;现在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可以交付,所以合同没有解除必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建的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项目E-06地块,建筑面积70平米的商品房一套预售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3日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包括18万元的银行贷款,利率6.822917%)。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约定交房日期届满后,被告逾期交房,经原告多次催要交付所购房屋,被告于2016年3月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4月开工建设,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前,如果不按时交房,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在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审理后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034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本案庭审结束后双方庭外和解期间,就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及退款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已撤回了要求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及退还购房款、赔偿契税、印花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双方就2016年3月31日之后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要求继续审理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承诺书、(2016)宁020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是否已经丧失了合同解除权,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无解除之必要,因双方在庭外和解期间就解除合同事宜及退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撤回相关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证据,已与本院审理是否应该支付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具有实质联系,本院不再进行认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后,仍然未能按照其承诺的时间给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6)宁020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逾期违约金标准为5.25%/年,本案仍可适用该标准。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33716元【自(2016)宁0202民初1206号案件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后一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共计469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彦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6元,减半收取4618元,由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昕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