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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社勒夫、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社勒夫,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玛曲格萨尔黄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社勒夫,男,回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林,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号统办楼。法定代表人:杨占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玛曲格萨尔黄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玛曲县团结东路。法定代表人:看考,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马社勒夫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和公司)、甘肃玛曲格萨尔黄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社勒夫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将2013年8月7日的工程结算单计入黄金公司2013年的应付工程款总额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黄金公司2013年应向马社勒夫支付2921181.23元工程款的依据是《预付款三栏明细账》,该明细账所记载的黄金公司最后一次向马社勒夫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是2013年7月24日。马社勒夫提交了2013年8月7日的数额为1726880.36元的工程结算单,《预付款三栏明细账》没有该结算单所对应的工程款项。(二)二审判决对移交物资中的矿石开采价格认定错误。马社勒夫的施工队被强行清退时,移交的物资未包括已开采尚未结算的矿石。这一部分矿石的开采费用反映在2013年6月24日的工程结算单,黄金公司强行将开采成本定为11元/立方米。该结算单没有马社勒夫的签字,而是其弟弟代为签字。黄金公司的做法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侵害了马社勒夫的合法权益。马社勒夫单方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就该部分矿石的开采成本进行了评估,一、二审判决不予采纳错误。(三)二审判决对马社勒夫的停工、窝工损失认定错误。炸药领料单、马社勒夫向法庭提交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黄金公司在2013年上半年给马社勒夫的施工队不供或少供炸药,导致马社勒夫无法正常进行生产,产生窝工损失。一审时,马社勒夫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法院却因马社勒夫无力交纳鉴定费用而拒绝委托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应该对此专门性问题,依职权委托鉴定。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马社勒夫的合法权利。马社勒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未将2013年8月7日的工程结算单计入黄金公司2013年的应付工程款总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马社勒夫未与黄金公司进行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至2013年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但马社勒夫认可黄金公司提供的2011年、2012年以及至2013年7月的《预付账款三栏明细账》。黄金公司财务人员对2013年2921181.23元的组成解释为:由2013年6月24日的结算单1119300.87元和2013年8月7日的结算单1726880.36元相加,并加上本应扣除而未扣除的75000元得出的。马社勒夫在二审上诉时虽主张黄金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的《预付账款三栏明细账》没有上述两笔款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也不能明确表述截止2013年7月其工程款数额,亦不能证明截止2013年7月其工程款数额是一审已经认定的2921181.23元,故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对移交物资中的矿石开采价格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马社勒夫在本案二审上诉时曾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移交物资的价值过低。其理由之一是黄金公司对已开采但尚未结算的矿石82145.62吨强行定价为6元/吨,但并未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移交物资价值1184782.20元中不包括矿石价值。现其申请再审提出移交物资价值1184782.20元中不包括矿石价值,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二审判决不认定马社勒夫的停工、窝工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马社勒夫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保证书》载明:“70线工程经营资金严重短缺,拖欠民工工资,使70线生产严重受损,以致造成采矿场5月17日不考核、不下任务,要求强行退出的局面。同时,宁和公司也承诺协助和监督马社勒夫,确保在15天内完成规定工程量的同时,要积极争取超额,如果仍然不能扭转生产状况,将执行马社勒夫的保证,自愿退出七十线的所有施工工程。谨此,我对珍惜领导给予的机会,并保证在5月23日-6月6日积极组织生产,确保职工工资发放到位,确保完成采矿场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如果在15天内仍然不能扭转局面完不成采矿场下达的各项生产。保证将于6月10日前将70线全部工程自愿退出……”从上可知,马社勒夫认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采矿场不考核、不下任务,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马社勒夫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2013年1月就已经开始停工及其不能完成任务的原因是黄金公司所致,并无不当。对于停工、窝工损失的鉴定问题,马社勒夫在一审庭审中口头提出了鉴定建议,但未提交书面申请,现其提出一、二审法院应依职权进行鉴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马社勒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社勒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 庆书 记 员 李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