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丁志媛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媛,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534号原告丁志媛,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宋唯。委托代理人商凌飞,男。委托代理人张晓莹,女。原告丁志媛诉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不服不动产登记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上海城建档案馆调取编号为80-2344的档案显示长宁区华阳路XXX号第3幢楼为“2+1层”,而被告处权证号为长XXXXXXXXXX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为4层楼,两份档案相冲突。被告应对原产权人上海申玻经营有限公司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在原产权人未提供合法的建筑工程执照(即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为原产权人颁发产权证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核实、查处并更正权证号为长XXXXXXXXXX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告辩称,上海申玻经营有限公司与原权利人上海隆兴实业公司于1997年5月因企业资产合并申请办理权证号为长XXXXXXXXXX的产权登记,并提供“沪房长8821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权属来源凭证。该产权登记行为已超过20年。另外,原告与系争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权证号为长XXXXXXXXXX的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为“上海申玻经营有限公司”,房产坐落为“华阳路XXX号1.幢底层北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2017年7月13日)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并非权证号为长XXXXXXXXXX的不动产登记的相对人,与该不动产登记行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志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丁志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莉审 判 员 孙焕焕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员王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