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卫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1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卫某某在金昌监狱服刑时认识了同在此处服刑的被害人韩某某之子孙某某,二人出狱后交往频繁。2016年7月25日,孙某某因毒品犯罪被抓。次日1时许,韩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卫某某,让卫某某帮忙,卫某某遂心生歹意,欲以“找人代办减刑”为由骗取韩某某财物。后卫某某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1**号韩某某家中,谎称其认识公安局的朋友,可以帮孙某某办理减刑,但要5万元钱办事费用,骗取韩某某信任后,韩某某交给卫某某1.3万元现金。同年7月27日,卫某某再次来到韩某某家中,以代办减刑费用不够为由,骗取韩某某1500元。所得赃款,卫某某用于偿还个人银行卡欠款等。破案后,卫某某家属退赔现金1.45万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