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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一兵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一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843号罪犯吴一兵,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中牟县人。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一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发还李某某;吴一兵等三人赔偿李���某共计14139.81元等。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一兵犯抢劫罪,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维持原判追赃及赔偿部分的判项。刑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27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吴一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5月1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F区东门附近,卢子阳、杨超众、吴一兵对李某某殴打后,抢走人民币260元及小米手机(价值1999元)一部,致李某某鼻梁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手机已追退。2017年3月31日缴纳罚金5000元。罪犯吴一兵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6年2月获得记功一次;2016年6月、11月获得表扬二次;2017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自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共有3次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优秀、良好、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一兵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一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绍京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张永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