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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林海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男,1998年9月28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6月21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民警到鹿寨县寨沙镇长田村垌上屯开展“收枪治爆”宣传工作时,林海称自己持有一支鸟枪,并引领公安民警到其家灶房旁的柴火堆里提取到一支鸟枪及一些铁砂、火药。经鉴定,林海非法持有的该鸟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海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民警到鹿寨县寨沙镇长田村垌上屯开展“收枪治爆”宣传工作时,林海主动向公安民警交待其非法持有一支鸟枪及一些铁砂、火药,其想将枪支上交给公安民警;随后,公安民警在林海的引领下,到其家灶房的柴火堆内提取了一支鸟枪及铁砂3两、火药2两等物品,公安民警当场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提取工作结束后,公安民警将林海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经讯问,林海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林海持有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该枪支可有效击燃底火,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7年6月2日,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已将该枪支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海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指认照片、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本案涉案枪支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林海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鹿寨县公安局已收缴的被告人林海的枪支等物品,本院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林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鹿寨县公安局收缴的被告人林海的自制火药枪支一支以及扣押的铁砂3两、火药2两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判决生效后由鹿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尚平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