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执11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毛程航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程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1174号之一本院刑庭移交执行。被执行人毛程航。本院刑庭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毛程航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刑事审判庭向本院移送执行,执行标的为2074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根据被执行人毛程航的身份信息向各商业银行查询存款情况,本院未能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在车辆管理所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现在名下有车辆登记记录。在高新区房产登记部门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的户籍地陕西省柞水县,本院委托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户籍地的财产,但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尚未向本院反馈被执行人在户籍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将被执行人毛程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此之外,再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5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力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