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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康开吉和马银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开吉,马银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970号原告康开吉,男,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银堂,男,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康开吉诉被告马银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开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马银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开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补偿金10000元,共计4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76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36000元。但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偿还40000元借款后,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绝支付。2016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时,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期还款,追加10000元补偿金。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遂原告诉至法院。马银堂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原告为了拿到配电项目,给来正瑞20000元现金及6000元的麦子。被告为了不伤和气,故向原告出具了76000元的借条;2、被告已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了承诺,故不承担补偿金10000元;3、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40000元,对于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因被告向原告偿还时,原告拒绝打收条及归还借条,导致被告不能还款,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马银堂向康开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康开基现金柒万陆仟元。2016年11月4日,马银堂向康开吉还款20000元,康开吉向马银堂出具《收条》一张。同日,马银堂向康开吉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借康开基现金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还款叁万元,如未按期还款追加壹万元补偿金。2017年1月5日,马银堂向康开吉还款20000元,康开吉向马银堂出具《收条》一张。庭审中,康开吉对马银堂向其已还款40000元予以认可。另查明,康开吉所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上所显示的“康开基”,经双方确认是笔误,康开基即是康开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康开吉向本院出示马银堂于2015年4月29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要求马银堂偿还其剩余借款36000元。而马银堂称,虽借条显示其向康开吉借款76000元,但向康开吉实际借款50000元,被告已偿还40000元,尚欠10000元,并当庭出示康开吉与其的通话录音,该音频资料显示,对于借条中另外26000元,康开吉并未实际出借于马银堂,且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证明,马银堂尚欠康开吉借款金额应为10000元。故对于康开吉要求马银堂偿还剩余借款3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康开吉因马银堂未按承诺书的约定,按期向其偿还借款而承担补偿金10000元的诉请,虽该《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马银堂并未按承诺约定,已构成违约,但该承诺书对于补偿金约定过高,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马银堂应承担违约金9000元。对康开吉要求马银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请,该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但马银堂应于实际欠款10000元为基数向康开吉承担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银堂欠原告康开吉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康开吉;被告马银堂承担违约金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康开吉;被告马银堂承担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驳回原告康开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康开吉承担337.5元,被告马银堂承担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康开吉。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