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杨帆与叶璧睿、杨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叶璧睿,杨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889号原告:杨帆,男,汉族,1990年7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叶璧睿,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杨媛,女,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杨帆诉被告叶璧睿、杨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宁、马新民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璧睿、杨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璧睿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叶璧睿赔偿原告损失(即按照2%/月,以未归还本金余额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归还完止,暂计算至12月1日为0.24万元);3、被告杨媛对被告叶璧睿的还款义务作连带保证;4、被告叶璧睿、杨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出借8万元整给被告叶璧睿,被告杨媛对此作连带保证。被告叶璧睿于2016年10月1日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整,但至今未归还任何本金和支付任何利息。被告叶璧睿、杨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杨帆作为甲方(××)与被告叶璧睿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杨媛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月利息为8%。利息支付日为2016年7月5日。甲方将出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叶璧睿,开户行:建行二支行华府西苑所,账号:62×××11。丙方对该笔借款作无限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丙方名下有一套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一街25号1栋1单元10楼2号(权:1884204)的住宅,甲方有权随时检查该住宅的情况,要求丙方打印房屋信息摘要。若丙方拒绝打印或者房屋信息摘要显示丙方的住宅已经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本息,并由丙方、丁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日,原告杨帆通过其支付宝账户(支付宝账户名:pin×××@163.com)向被告叶璧睿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1)分两笔转账50000元、30000元,转账流水号分别为201×××4、20×××22。被告叶璧睿于2016年8月、9月共向原告杨帆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后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璧睿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且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原告与被告叶璧睿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叶璧睿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依约支付利息,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璧睿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叶璧睿未按约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8%,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媛对被告叶璧睿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杨媛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及保证期间,现被告叶璧睿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杨媛对其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璧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帆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叶璧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帆支付逾期还款的损失,损失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三、被告杨媛对被告叶璧睿应承担的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360元,保全费644元,公告费3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叶璧睿、杨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莎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