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正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正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488号原告: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塘路第二奶牛场旁。法定代表人:武建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静卫,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大同市正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东区东方名城42号商铺二层。法定代表人:臧振强,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古电镇古电村。法定代表人:张义,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正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义公司”)、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义公司、方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78818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连带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1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算至2016年10月10日为19072.86元)以上两项合计807252.8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正义公司、方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新荣花园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正义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方泰公司。合同就供货质量、数量、货款的结算、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二被告的项目供应了混凝土,混凝土款合计1008180元,被告支付了220000元,剩余货款788180元至今未支付。故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正义公司、方泰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正义公司(合同约定的买方)、方泰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新荣花园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正义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方泰公司。合同约定三方针对发货单数量每月对账一次,被告方泰公司指定刘兵在对账单上签字。二被告单方停用原告混凝土或者使用其他单位混凝土时,被告方泰公司应在停用后20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欠全部货款。若被告方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由被告正义公司按上述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代被告方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供了七张结算清单原件,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6日。其中刘兵共签四张,合计480735元,岳余坤签两张,合计518005元,张建强签一张,为9440元。原告认为岳余坤为被告处材料经理,张建强为被告处商务经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故对岳余坤、张建强身份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该二人所签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向被告供货预拌混凝土价格为48073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20000元货款,2016年5月6日停用原告混凝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三方意思表示一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截止2016年5月6日停供,原告向被告工程项目供货混凝土480735元,原告自认已付220000元,尚欠260735元未付。根据合同“被告方泰公司应在停用后20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欠全部货款。若被告方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由被告正义公司按上述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代被告方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约定,被告正义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被告方泰公司所欠货款260735元。由于被告正义公司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做为施工方的被告方泰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做为买方的被告正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60735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加算40%计算违约金一节,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日期,应自2016年6月8日起算,截止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10日共计124天,违约金为597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正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0735元,支付违约金5972.28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至货款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算40%计付);驳回原告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3元,由原告负担7950元,被告大同市正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慧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