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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执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小明与赵飞翔龙芬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小明,赵飞翔,龙芬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5执505号申请执行人:孙小明,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赵飞翔,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龙芬菊,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小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飞翔、龙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采取查询被执行人赵飞翔、龙芬菊银行存款、房屋等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赵飞翔、龙芬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孙小明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吕豪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7月28日,被执行人赵飞翔、龙芬菊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孙小明借款本金164000元、诉讼费358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飞翔、龙芬菊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小明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元利审 判 员  屈 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