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8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悦宇鸿健铝业有限公司与李义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悦宇鸿健铝业有限公司,李义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045号原告:佛山市悦宇鸿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村广佛路旁(金雅轩大酒店)自编D1座2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8123578-3。法定代表人:张茂文。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飘,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雄,男,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佛山市悦宇鸿健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义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683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产品,但无付清货款。2016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68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辨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证据间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16837元,应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应支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从2017年6月1日(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6837元及以该货款为本金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悦宇鸿健铝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76.2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