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52许东京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东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45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东京(曾用名东京),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2017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一流,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东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苏0104刑初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东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许东京酒后至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94号北楼西侧单元楼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408元的依莱达牌TDR51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将该车骑至南京市秦淮区绣花巷10号韩某经营的电动车修理铺,并向韩某谎称该车辆系其本人的,要求更换龙头锁,后将该车停放至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71号华泰证券门口,与原停放处有一定距离。当日20时许,被害人王小松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71号华泰证券门口发现其电动自行车,遂在附近等候,后将前来取车的被告人许东京控制住并报警,许东京亦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许东京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许东京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许东京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京市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报警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东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东京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东京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许东京提出,其以为是自己的车子,没有盗窃的故意;锁是因为摔坏了才去修的。上诉人许东京的辩护人提出,许东京是误骑他人车辆,只是短暂占有几个小时,不构成盗窃罪。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许东京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东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许东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许东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骑了车子发现不是自己的就想占为已有,后谎称是自己的车子去换锁,回去时怕被车主看到将车停在自己家对面的华泰证券门口,车主找到其时把钥匙扔掉了,是为了让对方认为这件事与其无关。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以及许东京的车辆与被盗车辆外形明显不同、许东京谎称是自己的车子更换龙头锁、将车停在住处对面等事实均能印证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许东京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秘密窃取且已实际控制了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许东京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任志中审 判 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明世书 记 员 林庭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