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之良与朱永宏、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良,朱永宏,方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740号原告:张之良,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吕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宏,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方平,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1/1)。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3039455D(1-1)。主要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彬,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之良与被告朱永宏、方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朱永宏、被告方平、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7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121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760元,合计122454.3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7时20分,朱永宏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28省道36公里处,经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占据东侧车道,致对向沿东侧车道直行的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张之良左驾方向避让至西侧车道,与苏A×××××号小型客车及方平驾驶的自北向南直行的皖G×××××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之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永宏负事故主要责任、方平负次要责任。张之良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华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之良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朱永宏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对其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方平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对其垫付的65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受理费、鉴定费;3、交强险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平摊,商业险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承担40%;4、张之良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送检材料未经保险公司质证,程序不合法,张之良的伤情为单髌骨骨折,由于其关节结构的特性,对于膝关节的活动很少,不能构成伤残;5、如果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分担;6、误工费标准过高,张之良主张106天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没有医学依据,根据评定标准建议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误工期二个月;7、车辆施救和维修未经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定损,不予认可;8、单凭六安市裕安区金城建材部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之良的误工损失,应当提供银行流水加以证明。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按责赔偿;3、对张之良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4、后续医疗费认可5000元,医疗费发票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6、对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发票无异议,但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只认可维修费发票,对施救费不予认可;7、张之良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同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8、张之良提交的居住证明无相关责任人签字,误工证明没有银行流水、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营业执照已过期,房产证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张之良伤情、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张之良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问题。张之良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白酒店村上塘组,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5年2月13日与六安市裕安区金城建材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并居住在该建材部员工宿舍,故应按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由于张之良未提供工资表、纳税证明,其要求按4500元/月赔偿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应以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为宜。2、张之良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虽然司法鉴定系张之良自行委托,但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规定,程序合法,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经司法鉴定,张之良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3、由于本起事故系朱永宏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方平驾驶的皖G×××××号小型客车与张之良驾驶的的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且苏A×××××号小型客车、皖G×××××小型客车均负有事故责任,但交强险并不按责赔偿,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苏A×××××号小型客车、皖G×××××号小型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4、本起事故造成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损坏,产生的修理、施救费用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张之良的损失,依照上述有争议部分的分析认定,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8375元(37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993.10元(105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14382.90元(105天×136.98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1760元(修理费146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0312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9275元(医疗费37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92048元(误工费14382.90元+护理费11993.1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760元),鉴定费1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肇事的苏A×××××号、皖G×××××号小型客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朱永宏、方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赔偿张之良4637.5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各赔偿张之良46024元,鉴定费1800元由朱永宏赔偿1260元、方平赔偿540元。朱永宏、方平垫付的医疗费,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各赔偿张之良经济损失50661.50元(4637.50元+460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之良经济损失50661.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之良经济损失50661.50元;三、被告朱永宏赔偿原告张之良经济损失1260元;四、被告方平赔偿原告张之良经济损失540元;五、驳回原告张之良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元,减半收取计1374.50元,由朱永宏负担962元、方平负担4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旺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