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尚贵与甘肃三洋金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尚贵,甘肃三洋金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21民初1767号原告:马尚贵,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福,永昌县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三洋金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朱王堡镇绿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子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尚贵与被告甘肃三洋金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马尚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甘肃三洋金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其制种玉米款30757.60元,并按所欠制种款的10%承担违约金3075.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永昌县六坝乡八坝村村委会受马尚贵委托,与甘肃三洋金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甘肃三洋金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种子和技术指导,马尚贵在秋收后将种子交付甘肃三洋金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甘肃三洋金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种子款,否则按所欠制种款的1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甘肃三洋金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种子和前期费用,并指派技术员进行技术指导,马尚贵秋收后按约交付甘肃三洋金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玉米种子,甘肃三洋金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马尚贵部分种子款,剩余制种款30757.6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6年3月30日,永昌县六坝乡八坝村村民委员会受马尚贵等17户农民的委托,与甘肃三洋金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由于双方在前期预付款等问题上未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案外人刘世武、曹积善、鲁元善、苏晋商议合伙投资经营制种,鲁元善、苏晋仅提供资金,刘世武、曹积善负责技术指导和收购。曹积善遂与马尚贵等17户农民签订了《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由鲁元善联系张掖某种子公司为农户提供玉米种子。制种玉米收获后,刘世武将玉米收购至农户的场地。后马尚贵等17户农民多次催要玉米制种款,刘世武、曹积善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了金额为603015元的欠条一份,二人承诺在2017年3月付款。2017年1月20日,鲁元善支付玉米制种款10万元。综上,曹积善与马尚贵等17户农民签订的《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对甘肃三洋金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甘肃三洋金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马尚贵的起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尚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增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