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侯中华、张志敏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中华,张志敏,侯紫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闫新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929号原告:侯中华,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现住汤阴县。原告:张志敏(系原告侯中华之妻),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现住汤阴县。原告:侯紫晨,女,201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现住汤阴县。法定代理人:侯中华(系原告侯紫晨之父),现住汤阴县城关镇人民路北13巷*号楼*单元***室。法定代理人:张志敏(系原告侯紫晨之母),现住汤阴县城关镇人民路北13巷*号楼*单元***室。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威,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闫新军,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侯中华、张志敏、侯紫晨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闫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原告侯中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评估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中华、张志敏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陈威威及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被告闫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中华、张志敏、侯紫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闫新军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原告侯中华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受损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闫新军、侯中华、张志敏、侯紫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闫新军负全部过错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因此提起诉讼。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闫新军辩称,对原告各项费用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3时50分许,闫新军驾驶肇事车辆沿汤阴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营一中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侯中华驾驶的受损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闫新军、侯中华、张志敏、侯紫晨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6】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闫新军负全部过错责任,侯中华、张志敏、侯紫晨负无过错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闫新军,在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侯中华、张志敏、侯紫晨至汤阴县医医院治疗,其中侯中华9月27日出院,住院11日,支出医疗费9680.55元(住院费用9400.55元、门诊费用280元);张志敏9月21日出院,住院5日,支出住院费用2034.08元;侯紫晨支出门诊费用700元。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日分别作出【2017】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2017】临评字第-114号评估意见书(以下简称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为:侯中华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治疗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受伤后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侯中华、张志敏、侯紫晨主张本案中闫新军应承担部分双方私下解决,不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侯中华医疗费96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扶养人侯紫晨生活费10852.8元、张志敏医疗费20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56.56元、侯紫晨医疗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营养费,侯中华已构成十级伤残,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所持3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11日的意见并无不妥,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330元(30元/日×11日);张志敏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构成伤残亦无医嘱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认为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侯中华护理期限及人数已经评估意见予以确定,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认为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侯中华按评估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2.76元/日计算并无不妥,但住院期间应为11日,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6585.96元(92.76元/日×11日×2人+92.76元/日×49日×1人)。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所持张志敏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期间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463.8元(92.76元/日×5日)。3.关于误工费,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对3300元/月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3个月,结合侯中华伤情,该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9900元(3300元/月×3个月)。4.关于交通费,结合侯中华、张志敏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分别酌情支持100元、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侯中华提交房产证、结婚证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于庭后提交汤阴县城东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佐证上述事实,结合其收入来源情况,其根据伤残等级、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主张27233元/年,应为27232.92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妥,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侯中华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其主张18088元/年,应为18087.79元/年)计算并无不妥,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对计算年限、伤残系数均无异议,张秀花(侯中华之母,扶养义务人2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12661.45元(18087.79元/年×14年÷2人×10%);侯苛(侯中华之父,扶养义务人2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10852.67元(18087.79元/年×12年÷2人×10%)。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共计88832.76元(54465.84元+12661.45元+10852.67元+10852.8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侯中华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该项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侯中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项费用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侯中华、张志敏、侯紫晨的合理费用应由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侯中华、张志敏、侯紫晨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侯中华医疗费9680.55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585.96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883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张志敏医疗费20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63.8元、误工费556.56元、交通费50元,侯紫晨医疗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9933.71元,由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综上所述,对侯中华、张志敏、侯紫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侯中华、张志敏、侯紫晨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侯中华、张志敏、侯紫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