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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宝龙、王苗亲、张卫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韩宝龙,王苗亲,张卫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3民初973号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九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韩宝龙,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苗亲,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韩宝龙妻子。被告张卫龙,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宝龙、王苗亲、张卫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宝龙与被告王苗亲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宝龙因购买晋M618**、晋M15**挂车资金不足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其垫付资金购车。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了《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挂靠还款协议》(下称“挂靠还款协议”)。在挂靠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由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借给被告韩宝龙22.8万元,月息1.5分,偿还期限10个月,每月25号前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半个月,原告有权将车辆收回。被告张卫龙作为被告韩宝龙的担保人签字,担保至款项还清为止。双方还约定被告韩宝龙每月支付管理费200元。截止起诉之日,购车借款本金尚欠114153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27日。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因购买晋M618**、晋M15**挂车向原告的借款114153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至款还清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管理费14000元,合计128153元及相关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本院据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韩宝龙、王苗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中国邮政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对为由退回。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向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充材料,但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通知后,未在七日内补充材料。因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亦未进行补正,故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3元减半收取1431元,退还原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