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严辉明与樊银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辉明,樊银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501号原告:严辉明。被告:樊银兆。原告严辉明诉被告樊银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辉明、被告樊银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樊银兆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5元、交通费95元、误工费7,000元,合计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上午9时50分许,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惠平路XXX号“某某2号仓库”管理仓库时,被告代表某某公司来仓库拿玻璃,原告为履行职��认真清点货物,被告不让原告清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首先骂人,之后用拳打原告的头部,用脚踢原告的胸部,将原告打伤。后来原告报警,警察开具验伤通知单给原告看病,经医院检查,原告第九根肋骨骨折,病假一个月。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樊银兆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打原告且原告也没有这么多损失。2016年12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曾去原告那里的仓库取货,取完之后,原告认为发错货了又到被告这里吵闹,并扬言如果被告再来取货要给被告“好看”。2016年12月31日8时30分,被告再次去原告那里的仓库取货,当时是姓杨的发货,被告将货拉到门口后原告拦住又要清点,被告让他清点,但原告故意拖延时间一点点货清点了十几分钟,嘴里还不干不净,点好以后还不让被告走,被告因着急要将这批货拉走,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在此���程中,被告曾把原告拉到外面,并推了他一把,后因原告说要报警,被告就去踢他的手机,但是没有踢到。事发后原告去验伤,法医说没有伤,当天检查也没有骨折,原告现在的骨折与被告无关,其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被告亦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作为上海某某公司员工至上海市嘉定区惠平路XXX号仓库取货,取完货准备离开时,作为该仓库管理员的原告要求再次清点货物,在清点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事后,原告以其头部、胸部遭到被告殴打为由报警,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南翔站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出警处理。当日,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单给原告,原告至上海瑞金医院诊查,未查出由外力引起的外伤。2017年1月5日,原告又至上海瑞金医院进行胸部CT平扫检查,提示左侧第9前肋局部皮质欠光滑。2017年1月20日,���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因配发玻璃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经诊断未造成由外力引起的外伤,据此决定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在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事实即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头部和胸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事发当天仓库的监控录像,该录像从9时8分开始,在9时9分至10分显示在仓库门口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冲突,被告将原告从仓库内拉出到仓库外的过道上,并推了原告右肩膀一下,其后双方继续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有抬脚踢向原告的动作,但无法确定是否踢到原告,而原告之后也没有发生异常的反应。被告以此证明其并没有打到原告,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录像中没有反映其之前被打的情形。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派出所处理本案纠纷时形成的相��材料,包括现场监控录像和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共有两段,第一段除了开始时间为9时整以外,其余部分与被告提供的录像无异,录像显示冲突的发生时间即为9时9分至9时10分;第二段为9时55分之后派出所出警的过程,时长仅一分半钟,除了原告被接上警车外无其他内容。询问笔录中除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外,另有案外人许成成和杨忠跃的陈述。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许成成当时在场,许成成称看到被告推了原告右肩膀一下,还用右脚踢了原告的右腿。杨忠跃称当天是其当班负责发玻璃,看到被告推了原告一下,并认为发生此纠纷系原告无理取闹。从以上证据可见,原告所述被告用拳打他的头、用脚踢他的胸在监控录像和案外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无反映,录像和笔录能够证明的事实是被告推了原告肩膀一下以及有用脚踢原告的动作(脚的高度在原告腹部��下,但无法确定是否踢到原告)。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其头部、胸部,造成其左胸第九肋骨骨折,对此被告否认。原告除提供瑞金医院2017年1月5日CT检查报告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而验伤通知单和处罚决定书均显示原告未因纠纷造成外力引起的外伤。相反,被告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派出所处理案件的相关材料,均反映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推了原告右肩膀一下和有用脚踢原告的动作,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头部或者胸部进行了殴打。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其头部、胸部造成其前胸肋骨骨折的事实缺乏充足有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由���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导致其受伤的侵权行为,故原告的所有赔偿请求缺乏基础条件,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另需说明的是,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殴打原告头部、胸部的事实,但相关材料中亦反映出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存在推原告肩膀和用脚踢原告的动作,这些举动虽然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的后果相关,但亦不可取。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交往应当相互尊重,遵法守礼,遇到纷争哪怕认为是受到刁难,也要冷静克制,不可冲动行事,一旦因此造成不良后果,必将累及自身,得不偿失。整个社会秩序与文明的建成,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制,还需要每个个体自觉的遵循,尤其对一些琐事细故,本属无谓之争,若能宽容谦让,自可消弭于无形,何用轻启诉端,徒增讼累。希望当事双方借由本案的处理能够予以反思、自省,并在将来引以为鉴。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辉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严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