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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韦锦福、彭桂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锦福,彭桂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411号申请执行人:韦锦福,委托代理人:罗海渊。被执行人:彭桂莲,申请执行人韦锦福与被执行人彭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彭桂莲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韦锦福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411号。截止2017年3月25日,被执行人彭桂莲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韦锦福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17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桂莲在广西宜州市庆远镇XX路X号XX小区拥有房产一套和杂物房一间(X幢X层X-X-XXX号房,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宜州第XXXXXX号及X幢X层X-X-**号,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宜州第XXXX**号)。上述房产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抵押贷款24万元。本院(2016)桂1281执769号案中已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待拍卖成交后申请执行人可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彭桂莲除上述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4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