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建芳与被上诉人袁广伟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建芳,袁广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6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建芳,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刚,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高村乡丁樊村第*组居民,系被告冯建芳之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广伟,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冯建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刚,被上诉人袁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袁广伟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违规7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一审庭审后,袁广伟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撤诉。冯建芳的上诉理由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是浇地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浇地费用,上诉人无义务给被上诉人浇地。故对被上诉人诉求的苹果减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一审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袁广伟及案外人袁根贤与被告冯建芳签订了一份深井承包合同,原告及案外人袁根贤自愿将其投资建成的5号深井承包给被告冯建芳经营管理,该合同约定:“一、甲方愿将深井从2009年至2018年底十年承包给乙方经营。二、在首先保证下边浇地的情况下,可由乙方向上边送水。……五、下边浇地由乙方收款,本队36元,外队46元。可随电费涨跌收款。……。”合同中的下边是指原告所在的南张乡范村第三居民组和第七居民组,上边是指高村乡丁樊村。原告的果树地共十亩,位于村东地上畛地下畛地。原告村深井共有5眼,原告果树只能由被告承包的5号深井浇水,其他至原告果树地深井未铺设浇水管道。本案被告冯建芳曾于2016年5月18日以原告欠其浇地款为由起诉本案原告,因原被告就该浇地款已经中间人达成协议,将该欠款结算清楚,本案原告已不欠本案被告的浇地款,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以(2016)晋0822民初73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被告冯建芳的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6年7月上旬至10月中旬,被告一直以原告欠其浇地款为由,拒绝给原告果树浇水。还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告在三个半月内(即2016年7月初至10月29日),未给原告果树浇水,与原告果树减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减产损失进行鉴定,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以【2016】农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苹果园减产和三个半月被告未浇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苹果减产损失为75843元的鉴定意见。再查明,原告庭审后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赔偿违规70000元提出撤诉。一审认为,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深井承包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现违反合同约定,以原告欠其浇地款为由,在苹果速长期间,长达三个月拒绝给原告果树浇水,造成原告苹果减产,故其依法应赔偿原告苹果减产损失。虽鉴定意见作出原告减产损失为75843元,但原告未增加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苹果减产损失以40000元处理。被告抗辩原告欠其浇地款,但浇地款已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并不欠本案被告浇地款,故对本案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赔偿违规70000元提出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冯建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袁广伟苹果减产损失40000元整。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为主张上诉人不给其苹果地浇水是因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给其付清水费之事实,提供了由袁泽新、袁春堂、郭平义、袁双喜、袁明德五人书写的证明材料,其中郭平义、袁明德出庭对该证明材料当庭认可。郭平义证明,按照多年习惯,先浇地后交款,上诉人二审辩称,因被上诉人之前欠其水费未清,对其不信任,所以被上诉人交了浇地预交款才给其浇地。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之前上诉人主张的水费已经生效判决文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并不欠其浇地款。双方对签订的《深井承包合同》不持异议,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主张不给被上诉人浇地的原因是因之前被上诉人欠其10000元水费未清,故已失去信誉,所以浇地应提前预交水费之理由,因双方之前10000元浇地款已经一审法院作出(2016)晋0822民初731号生效判决,以诉争浇地款已结算清并相互折抵结算完毕,双方已互不相欠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同时,被上诉人申请的出庭证人郭平义、袁明德亦对不浇地的原因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主张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签订的有效深井承包合同,上诉人首先应保证被上诉人所在的下边浇地。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失去信誉为由而对抗深井承包合同的约定拒绝为被上诉人的苹果树浇水造成被上诉人的苹果减产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上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冯建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