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307号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终30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XXXXXX********,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小学文化,住冷水滩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7)湘1103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2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二病室盗窃被害人郑某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及4000元人民币。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30元。2017年1月14日,周某被抓获归案。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周某于2017年1月1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周某的个人身份情况。3、购买手机发票,证明郑某被盗手机是于2016年8月14日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的。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周某带领公安民警指认现场的情况。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郑某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230元。6、证人周某英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她女儿郑某打她电话说在冷水滩三医院住院部神经内科二病室被偷了一部苹果手机和4300元现金。7、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她在三医院住院部神经内科二病室陪护住院的奶奶。她将手机和钱包放在病床的床头柜上。她去上厕所后,发现手机和钱包不见了,便打电话报了警。她的苹果手机是于2016年9月份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她的包内有4300元现金。8、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民警讯问周某的情况。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她和“仔仔”(不知姓名)来到三医院住院部,然后独自一人在闲逛。她走到神经内科二病室,看到一间病房的桌子上有一部苹果手机和一个挎包,趁无人时将手机和挎包拿走了。包内有4000余元现金。次日,她将手机卖得600元,分给“仔仔”300元。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2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周某不服,上诉提出“我于2017年1月14日被抓获,原判从同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刑期,刑期起止时间计算错误”的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周某上诉提出“我于2017年1月14日被抓获,原判从同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刑期,刑期起止时间计算错误”的理由。经查,周某于2017年1月1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送至永州市公安戒毒所戒毒,于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周某在戒毒所戒毒的时间并非羁押时间,不能折抵刑期。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