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辖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九江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华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华兵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辖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庐峰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0564085XE。法定代表人:朱贤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兵,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上诉人九江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华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民初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九江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因涉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法院为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吴华兵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办理房屋权属证引起的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和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属于因物权转让原因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债权纠纷,被上诉人吴华兵购买上诉人九江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向上诉人九江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因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列明的几种情况,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九江市××区。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的标的为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的义务,上诉人九江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故其住所地九江市××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九江市××区,故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九江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景华审判员 黄艳丹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佳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