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特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柴汝金申请认定赵美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柴汝金,赵美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特115号申请人:柴汝金,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赵美英,女,汉族,1933年4月11日出生。代理人:柴汝云,男,汉族,1953年2月22日出生。系被申请人赵美英的长子。申请人柴汝金申请认定赵美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柴汝金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赵美英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柴汝云、次子柴汝贵、三子柴汝金,被申请人一直和申请人生活。被申请人长期患有疾病,小脑萎缩导致已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生活无法自理,申请人在过去的时间一直参与或单独照看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照看责任。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儿子,双方朝夕相伴几十年,有深厚的母子之情,对被申请人生活习性十分熟悉。为保护被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合法权益,代理被申请人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照顾被申请人的生活,管理被申请人的财产,申请担任赵美英的监护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认定赵美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柴汝金为赵美英的监护人。代理人柴汝云对上述申请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由柴汝金担任赵美英的监护人。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申请人柴汝金系被申请人赵美英的儿子。被申请人赵美英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柴汝云、次子柴汝贵、三子柴汝金。2017年7月18日,柴汝云、柴汝贵、柴汝金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美英目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7月26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精)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美英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申请人柴汝金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赵美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2017)(精)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美英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赵美英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现申请人愿意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赵美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柴汝金担任被申请人赵美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