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诉韩林、熊小娥、陈顺亮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韩林,熊小娥,陈顺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1149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住所地西乡县白龙塘镇白龙街。负责人刘谟强,男,系白龙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系白龙支行田禾分理处主任。被告:韩林,男,生于1987年3月3日,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西乡县。现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熊小娥,女,生于1989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址、职业同上,系韩林之妻。被告:陈顺亮,男,生于1989年9月20日,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西乡县。现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以下简称白龙支行)与被告韩林、熊小娥、陈顺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娥、陈顺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林、熊小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5830.05元;2、被告陈顺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林与熊小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因种植香菇申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约定利率第一年执行月利率10.32‰;第二、三年按照本行利率管理规定执行,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30%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韩林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被告陈顺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林、熊小娥既未还本也不支付利息。被告陈顺亮拒不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原告借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现请求被告韩林、熊小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判令被告陈顺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林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予以认可,但被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目前暂无力偿还。被告熊小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顺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双方无异议并经本院采纳载卷佐证的是:1、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个人借款合同书;5、贷款发放凭证;6、保证担保合同书;7、借款申请书;8、贷款利息计算证明;9、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韩林与熊小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二被告因种植香菇缺乏资金,申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审核并同意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约定利率第一年执行月利率10.32‰;第二、三年按照本行利率管理规定执行,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30%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韩林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被告陈顺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林、熊小娥既未还本也不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陈顺亮拒不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原告借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龙支行与被告韩林、熊小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志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本案被告陈顺亮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逾期后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借款人韩林、熊小娥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保证人陈顺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韩林辩称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导致不能按期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熊小娥、陈顺亮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林、熊小娥共同偿还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5830.05元,(利息算止2017年7月11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陈顺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顺亮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韩林、熊小娥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韩林、熊小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