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连金三马实业有限公司与邹世彬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三马实业有限公司,邹世彬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4民初125号原告:大连金三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区大刘家街道大刘家社区王染房屯60号。法定代表人:杨征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元,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世彬,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金三马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邹世彬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原告大连金三马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就诉争的事实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撤回诉讼是原告对个人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金三马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大连金三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孙兆玉审 判 员 姜琳琳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露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