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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袁勇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4426号被执行人袁勇,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83号起诉书指控袁勇犯盗窃罪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苏0581刑初150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袁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袁勇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移交申请执行,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四川省绵阳市安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调查,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42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刑初1501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责令尚未退出赃物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薄明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