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有慧,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爱,女,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全顺,系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爱、被上诉人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全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晋0802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单合同,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六条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本案系驾驶员在过度疲劳情况下驾驶,我公司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华鑫公司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疲劳驾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单也没有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合理赔款8795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蔡俊川驾驶晋M80736重型仓栅式货车,行经随岳高速公路岳随向251公里处,尾随撞上前方正常行驶的半挂货车,致车辆受损。同时,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三支队作出第42830682016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俊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晋M80736重型仓栅式货车严重受损,支付修理费69855元,并支付施救费8500元、拖车费6500元、倒货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6955元。同时查明:晋M8073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9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69855元、施救费8500元、拖车费6500元、倒货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共计86955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对被告辩称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的直接损失,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司机蔡俊川系过多疲劳驾驶,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应不予赔偿,但该规定没有明确约定过多疲劳驾驶的情形,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已对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695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华鑫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不予支付理赔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照查明事实判令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华鑫公司8695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指出驾驶员蔡俊川过渡疲劳驾驶,不予赔付的理由,既缺乏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