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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平、唐小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平,唐小玲,娄底市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532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礼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喜英,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玲(被告李平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娄底市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白塘路与月塘街交叉处怡景名园7栋。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毛友俭,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毛常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龙源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李平、唐小玲、娄底市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路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礼池、贺喜英,被告李平、被告翰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星球,被告娄底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常俭、龙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平、唐小玲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500000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李平、唐小玲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0元。3、判令被告娄底路桥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李平、唐小玲不能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律师费,则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翰林公司名下提供抵押的地产优先受偿。5、被告李平、唐小玲、翰林公司、娄底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案外人曹翰文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9.5‰,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翰林公司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翰林公司以位于邵东县廉桥镇褚塘、廉桥、兴隆村邵国用(2012)第1287号的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娄底路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7日,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向案外人曹翰文发放贷款10500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平、翰林公司及案外人曹翰文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曹翰文所借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10500000元借款本息,由被告李平负责按期清偿,若被告李平不能按期清偿,则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翰林公司名下提供抵押的地产优先受偿。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决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李平、唐小玲、翰林公司辩称,案外人曹翰文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9.5‰,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保全费、律师费等。但按《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曹翰文仅将所借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10500000元借款本息转移给被告李平,而对案外人曹翰文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保全费、律师费等未转移给被告李平,因此,被告李平对案外人曹翰文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保全费、律师费等不负清偿责任,案外人曹翰文转移给被告李平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唐小玲不负清偿责任。被告娄底路桥公司辩称,被告娄底路桥公司没有为案外人曹翰文所借原告双峰农商银行10500000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提交《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及公章均系伪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娄底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翰林公司、案外人曹翰文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翰林公司以位于邵东县廉桥镇褚塘、廉桥、兴隆村邵国用(2012)第1287号的地产,为案外人曹翰文自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止所借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贷款10500000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4日,案外人曹翰文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9.5‰,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案外人曹翰文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杏信)保字(201301)第04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娄底路桥公司为案外人曹翰文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贷款10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7日,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向案外人曹翰文发放贷款10500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与案外人曹翰文、被告李平、翰林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曹翰文所借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借款本息由被告李平负责按期清偿,如被告李平不能按期清偿债权,则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有权对涉案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变价款项优先受偿等。被告李平偿息至2015年1月4日,余欠贷款本金105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2016年8月8日,被告娄底路桥公司的投资人毛炳俭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经侦大队)报案,2016年8月11日,经侦大队以曹翰文私刻、使用伪造印章受案侦查,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经侦大队委托,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娄公物鉴(文检)字(2016)554号物证鉴定书》鉴定为:合同编号:(杏信)保字(201301)第0401号的保证合同上“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4313000057758”(2枚)的印文不是娄底路桥公司同内容的印章所盖印。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湘银监复(2014)237号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于2014年7月23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平、唐小玲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对被告翰林公司所抵押的地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娄底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李平、唐小玲是否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0元。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与案外人曹翰文、被告李平、翰林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合法有效,按该协议约定,案外人曹翰文所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0500000元及利息的债务,经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同意转移给被告李平,被告李平应承担案外人曹翰文所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05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5日后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李平未按约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李平所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贷款本息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平、唐小玲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李平、唐小玲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翰林公司以自己名下地产为案外人曹翰文所借贷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许可案外人曹翰文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李平,取得了被告翰林公司的同意,因此,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可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案外人曹翰文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上“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4313000057758”(2枚)的印文不是被告娄底路桥公司同内容的印章所盖印,该保证合同无效,其次,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许可案外人曹翰文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李平,没有取得被告娄底路桥公司书面同意,因此,被告娄底路桥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与案外人曹翰文、被告李平、翰林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对案外人曹翰文负担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李平,其次,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未提交支付律师费200000元的凭证,因此,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李平、唐小玲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唐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5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李平、唐小玲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则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将被告娄底市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邵东县廉桥镇褚塘、廉桥、兴隆村邵国用(2012)第1287号的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被告李平、唐小玲承担80500元,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浩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