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汪爱平与应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平,应金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751号原告:汪爱平,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寿、李涛,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应金良,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有权,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系西岸村老党支书,一般代理。原告汪爱平与被告应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寿、李涛、被告应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遭车祸而遭受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车损1000元等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16376.8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40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万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万××道××村口路段时,与被告无证驾驶并沿万盛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事后,原告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伤;3、右顶骨骨折;4、头部软组织挫裂伤;5、外伤性牙脱落;6、左侧锁骨骨折。2017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万年县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迄今,被告只对原告支付了2万元。被告应金良辩称:1、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逃逸也积极抢救,事后还拿了2万元给原告进行治疗;2、原告计算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被告年龄已达63周岁,属于贫困户,家庭相当困难无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给予调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万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万××道××村口路段时,与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事后,原告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伤;3、右顶骨骨折;4、头部软组织挫裂伤;5、外伤性牙脱落;6、左侧锁骨骨折。2017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在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在万年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4884元,另外其在个体诊所辅助治疗亦花费一定费用。2017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万年县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1、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医疗费;2、原告父亲汪金水(身份证号),现年69岁,其生育原告等四位子女;原告女儿邓蓉,2002年3月20日出生,现年15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应金良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爱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采信。因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4884元;2、护理费7375.2元(60天×122.92元/天);3、误工费25740元(180天×14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交通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68761.6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3080.6元(28673×11%×20),被扶养人生活费5681.06元(原告父亲9128×11%×11÷4+原告女儿17696×3×11%÷2);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26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42980.8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22980.86元,由被告承担30%即6894.26元,其余原告自负。综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26894.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爱平各项经济损失126894.26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06894.26元;二、驳回原告汪爱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应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亿庆人民陪审员 余 平人民陪审员 饶水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