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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7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旭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7158号原告:王旭,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11号。负责人:乔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商品金额9.5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在家乐福马连道店购买兴盛儿童营养核桃面1个,发现该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已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属于不合格商品。经与超市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家乐福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虽然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但是对食品安全没有影响。原告购买产品之后并没有食用,没有受到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2日11时19分,王旭在家乐福公司购买了兴盛儿童营养健康面一袋,支付价款9.5元。该商品外包装显示“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批号:见打印日期或封口处”。经核实,该商品外包装上未打印生产日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王旭提交的购物小票、商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旭与家乐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旭向家乐福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家乐福公司亦应向王旭提供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商品。产品质量法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家乐福公司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应对商品的品质,包括外包装、产品表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必要审查和合理注意义务,家乐福公司对涉案商品必备标识方面疏于审核,具有过错,应视为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销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王旭可以要求家乐福公司赔偿损失并增加赔偿1000元。故王旭要求家乐福公司退还商品金额9.5元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退还王旭商品金额9.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赔偿王旭1000元。如果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宇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