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董艳青与被告高飞、董小翠、刘长永、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青,高飞,董小翠,刘长永,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122号原告董艳青,女,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文平,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住雄县,系原告之夫。被告高飞,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雄县。被告董小翠,女,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雄县。被告刘长永,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雄县。被告李兵,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雄县。原告董艳青与被告高飞、董小翠、刘长永、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平、被告高飞、董小翠、刘长永、李兵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艳青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高飞、董小翠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8分,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3日起到2016年12月23日止,每三个月还息一次,被告刘长永、李兵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付息。但正常结息到2016年9月23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直至全部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董小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刘长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李兵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由被告刘长永、李兵作为连带担保人,被告高飞、董小翠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8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后被告正常结息到2016年9月23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逾期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长永、李兵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飞、董小翠、刘长永、李兵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飞、董小翠、刘长永、李兵连带偿还原告董艳青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