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雷林与上海益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林,上海益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314号原告:雷林,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被告:上海益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惠萍。原告雷林与被告上海益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益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一次性餐具用品款28,838元。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已给付欠款14,569元为由,将本案诉讼标的变更为14,2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被告供应一次性餐具用品,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4,269元未付。现被告公司关闭,实际负责人李家民去向不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惠萍表示无力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益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1年起向被告提供一次性餐具用品,被告已付清了2012年9月之前的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拖欠��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货款19,569元,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李家民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雷林饭盒19,569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货款9,569元,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另外,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一次性餐具用品款9,269元未付,合计欠款金额为14,269元。现被告公司因拆迁而关闭,负责人李家民去向不明,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次性餐具用品,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26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益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林货款14,26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上海益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审 判 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卫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泽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