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24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取保候审。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助理检察员朱家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艾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载女友李某由襄阳市至谷城县,行至303省道36km+200m(谷城县茨河镇庙岗村2组)路段,将同向行人胡某乙(男,殁年54岁,住樊城区太平店镇小樊村2组)撞倒致伤。艾某及李某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后将艾某抓获。次日,胡某乙经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2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7]第40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艾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胡某乙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艾某一次性赔偿胡某乙的亲属各项损失240000元,胡某乙的亲属对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李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艾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引起,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考察,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对其矫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从轻处理的规定,应当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