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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江城与王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城,王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526号原告:何江城,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平,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伟,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何江城与被告王伟、李建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江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李建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江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支付原告代偿款164404.31元;2.被告李建儿对上述担保代偿款在被告王伟未清偿款项部分中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与被告王伟及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伟向该行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并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李建儿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愿为被告王伟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因被告王伟在借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了全部代偿款164404.31元。原告代偿后,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偿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与被告王伟及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建儿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为被告王伟代偿了该笔贷款及利息后有权向其追偿相应份额的权利。审理中,因被告李建儿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代偿款,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伟支付原告代偿款84404.31元。原告何江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伟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贷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并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建儿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愿为被告王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两年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及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王伟在借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了全部代偿款164404.31元的事实。被告王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何江城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伟、原告何江城与案外人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共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伟向该行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且约定了借款利率等事项,并由原告何江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建儿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愿为被告王伟的上述贷款在16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案外人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向被告王伟发放贷款160000元。2017年3月30日,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因借款人王伟未能在借款到期日及时归还,致使担保人何江城于2017年3月30日代偿了全部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4404.31元。现原告确认被告李建儿已于2017年7月25日向其支付代偿款80000元。另查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现已变更为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原告何江城与案外人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共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建儿向该行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伟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已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64404.31元,而担保人李建儿已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0000元,故原告有权就剩余84404.31元代偿款向债务人王伟追偿。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支付原告何江城代偿款8440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8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191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原告何江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国海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