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0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宇祯与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宇祯,郭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0316号原告:邱宇祯,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承祺,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鹏,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宇祯与被告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宇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承祺,被告郭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宇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9.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此款自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1万元,同样自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合计85万元,对于上述借款的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均记不清了。被告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24日先后返还原告25.8万元。此后被告称需要将房子抵押给第三方贷款,故打算一次性还清剩余借款,收回借条。2017年3月28日,被告、贷款方人员与原告的代表符某某见面,被告却提出当日只能还40万元,剩余款项要等拿到贷款后再归还。为防止原告起诉被告导致贷款方不放贷,故被告当日仍要将两张借条收回。考虑到被告的担心及双方的关系,原告在收到40万元还款后,将两份借条原件交给被告,未要求被告出具新的欠款凭证。但现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鹏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2016年11月因父亲生病急需用钱,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案外人符某某。被告需要借款总共是50万元,符某某表示月息为3%,且符某某和原告都要拿3%月息,这样月息就变成了6%,计算一年,利息就是35万元,在借款时利息要预先扣除。2016年11月29日,被告先向符某某借了25万元,此款由原告转账34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写下了借原告34万元的借条,当晚符某某、被告及其手下一杨姓人员带被告去提款,共计取出9万元现金后交给了杨姓人员。2016年12月26日,被告又向符某某借25万元,符某某通过原告账户转账给被告51万,被告写下了借原告51万元的借条后,又在符某某要求下到四川北路招商银行提款26万交给了符某某本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合计还款25.8万元。在2017年3月底,被告打算提前还清借款本息,经微信沟通,符某某表示再还一笔40万元就可以结清全部债务。故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一次性转账40万元至原告账户,拿回了两份借条和身份证。综上,本案中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的人是符某某。被告在仅收到5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已超出法定限额还款,并收回了本案的债权凭证,至此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34万元自原告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6年12月26日,51万元自原告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出具了向原告借款34万元、51万元的两份借条。2017年3月28日之前,被告陆续返还原告25.8万元。2017年3月28日当天,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40万元后,收回了两份借条原件。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清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转账凭证、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审理中,应原告申请,符某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和被告曾经是朋友。经证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一个月三分利息,但交接钱款时证人不在场。在最后一次还款时被告本来说要一次性还清全部余款后收回借条。但在证人代表原告与被告见面时,被告说只能先还40万元,仍坚持要收回借条。仅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与原告商量之后,证人同意被告先还40万元,向被告交还了借条,未要求被告出具新借条。余下连本带利一共25万元,被告承诺3-7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辩称,证人与原告关系特殊,对于一些借款细节与原告陈述亦不同,故不予认可。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9.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重要凭证。按日常交易习惯,交还借条具有解除借贷合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法律意义。现原告主张其在部分债权未得到清偿,其依然保留请求权的前提下向被告交还了借条,但对此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基于证人与原告的关系,以及证人在一些关键细节(如未要求被告出具新借条的原因)等方面与原告陈述存在差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按目前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涉及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宇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80元,均由原告邱宇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文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