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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文铁抓、文俊青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铁抓,文俊青,文进福,文小军,文小法,文国立,文俊昌,文怀根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铁抓,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人文俊青,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人文进福,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人文小军,男,1970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人文小法,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人文国立,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人文俊昌,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人文怀根,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庄头乡文家村*组。上列八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7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铁抓、文俊青、文进福、文小军、文小法、文国立、文俊昌、文怀根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本院依法审查,不适用速裁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德伟、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铁抓、文俊青、文进福、文小军、文小法、文国立、文俊昌、文怀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文铁抓、文俊青、文进福、文小军、文小法、文国立、文俊昌、文怀根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将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官渡镇孙庄村村东约1000米处、中店路红绿灯路北约50米处的树木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12.6381立方米。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文俊青、文进福、文小军、文小法、文国立、文俊昌、文怀根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八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文铁抓、文俊青、文进福、文小军、文小法、文国立、文俊昌、文怀根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将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官渡镇孙庄村村东约1000米处、中店路红绿灯路北约50米处的树木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12.6381立方米。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文俊青、文进福、文小军、文小法、文国立、文俊昌、文怀根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文铁抓、文俊青、文进福、文小军、文小法、文国立、文俊昌、文怀根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彭某、周某、孙某证言;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油锯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铁抓、文俊青、文进福、文小军、文小法、文国立、文俊昌、文怀根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八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作案工具油锯二台,应予没收。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被告人文俊青、文进福、文小军、文小法、文国立、文俊昌、文怀根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铁抓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铁抓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文俊青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文进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文小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文小法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文国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文俊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文怀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九、作案工具油锯二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袁   雷人民陪审员 李 转 变人民陪审员 朱���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燕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