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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洋与南宁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南宁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玉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2405号原告:刘洋,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远,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朱瑾路8号缅甸园区德利.凤岭世家办公楼501号,注册号450100200063481。法定代表人:洪玉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玉树,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诉被告南宁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润嘉公司)、洪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增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远,被告润嘉公司、洪玉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润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被告润嘉公司给付原告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32055元;3、被告润嘉公司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日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的违约金;4、被告润嘉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26万元;5、被告润嘉公司给付原告诉前保全保险费12000元;6、被告洪玉树针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润嘉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润嘉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有权决定出借金额,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4月11日至4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山东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89的账户向被告润嘉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竹溪分理处账号为01×××75的账户转账六笔,共计550万元;原告以上述账户另向被告洪玉树转账借款5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洪玉树针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保证期限为二年,因被告润嘉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洪玉树以被告润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2017年6月23日被告润嘉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给付。为此,原告成讼。其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律师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发票、保险合同及支付保险费发票。被告润嘉公司、洪玉树辩称:润嘉公司认可本金欠付550万元,不认可50万元借款为润嘉公司借款,认为是洪玉树个人与原告的其他经济往来,因原告未依约出借800万元,属原告违约在先,应酌情减免被告润嘉公司的违约责任,律师费、保险费均为其他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24%违约金中包括,不应另行单独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润嘉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润嘉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有权决定出借金额,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4月11日至4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山东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89的账户向被告润嘉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竹溪分理处账号为01×××75的账户转账六笔,共计550万元;原告以上述账户另向被告洪玉树转账借款5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洪玉树针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保证期限为二年,因被告润嘉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洪玉树以被告润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律师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发票、保险合同及支付保险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润嘉公司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润嘉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以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诉请被告润嘉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本金有据,应予支持。其中50万元虽原告转账予被告洪玉树,但《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润嘉公司盖章确认借款本金为600万元的行为是对该50万元为公司债务的认可,被告洪玉树作为50万元的款项接受人在《还款承诺书》中又以被告润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的行为,也是对该50万元为公司债务的认可。二被告不认可50万元借款为润嘉公司借款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在扣除被告润嘉公司已付50万元利息基础上,主张被告润嘉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借款利息432055元,有事实法律依据,且二被告当庭均予认可,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中逾期违约责任的约定即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支付千分之一的约定,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请被告润嘉公司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日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的违约金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润嘉公司以原告未依约出借800万元,属原告违约在先,应酌情减免被告润嘉公司违约责任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润嘉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前保全保险费有合同依据,本应支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可就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于本案中单独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为年利率24%,再行主张其他费用,已经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针对原告第4项、第5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二被告抗辩有据,应予采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诉请被告洪玉树针对被告润嘉公司本案中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洪玉树应对被告润嘉公司本案中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洋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南宁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洋借款利息432055元;三、被告南宁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洋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日以6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的违约金;四、被告洪玉树针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五、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9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宁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洪玉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增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增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想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